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2499號
- 原告
- 洪麗宜
- 被告
- 葉紫晴
- 訴訟代理人
- 黃昭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豪」、「林經理」、「陳主管(俊凱)」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約定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8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草湖店面交150萬元予不詳姓名車手,因原告知悉受騙訴警查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嗣被告依「林經理」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THOMA BRAVO工作證」1張(姓名為「葉紫晴」)、繳款書、THOMA BRAVO商業合作保密守則,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原告見面,假冒係台達公司指派之雲端管家,並將上開已列印之工作證、繳款書、保密守則及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並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下稱契約書)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台達公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台達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台達公司」印花稅總繳章1枚及代表人劉亮甫印文1枚)出示予原告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達公司」、劉亮甫及原告,復於被告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遂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工作證1張、「台達公司」契約書4張、存款憑證16張、THOMA BRAVO商業合作保密守則1份、繳款書1張、智慧型手機1部、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原告)等物。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受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影響,現在非常害怕陌生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上開行為之嚴重性,導致又要坐牢又要賠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1月28日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遂上前逮捕,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原告,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到任何金錢上之損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已特定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必須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方得請求,而本件原告配合警方以150萬元作為誘餌,藉以逮捕詐欺集團成員,事後警方均已將上開150萬元餌款返還原告,原告在金錢數量上並無何損失,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符,原告尚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此增加訴訟上或生活上需要(例如:請假、交通、不能工作等)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意即慰撫金之請求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受侵害情形,始可請求。查被告向原告取款之行為,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