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300號
- 原告
- 吳錦銓
- 被告
- 馬政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晚上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735巷5弄左轉塗城路735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塗城路735巷往塗城路方向直行,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0元(含鈑金、工資及烤漆共5,600元、材料8,000元)。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以: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車因而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3,600元(含鈑金、工資及烤漆共5,600元、材料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8,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直至114年5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00元(計算式:8,0000.1=800),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及烤漆共5,6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400元(計算式:5,600元+800元=6,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480元(計算式:6,400元70%=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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