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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林偉崇
被告
楊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予原告,自稱其為衛服部紓困專員,佯稱可申請紓困補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網址,輸入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申請悠遊付帳戶,詐欺集團又於同年9月2日16時7分、16時10分許,自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儲值共新臺幣(下同)24,598元至原告上開新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後,再自原告悠遊付帳戶轉匯共24,59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24,598元曾匯入系爭帳戶乙情,不爭執,惟上開款項最終流向並非被告之個人帳戶,被告亦未實際取得或支配該利益;又被告係因受詐騙誤導,致系爭帳戶遭不當利用,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旋即變更帳戶密碼並採取相關防範措施,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伊換過密碼後又有異常登錄之通知,本件原告被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其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4,598元至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約定,始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指示原告匯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主張。況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於同日16時18至19分許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出至其他悠遊付帳戶,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偵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核閱無訛,被告自非最終保有原告受詐欺所轉帳款項之人,要無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598元,應屬無據。

(二)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既指其匯入系爭帳戶所受詐騙之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又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4,598元,亦屬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交付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造成原告於法院往返奔波,無法正常生活、工作,工作權、生活權受侵害等語,惟原告所指工作權、生活權縱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仍需被告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始足當之,則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工作權、生活權,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9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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