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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32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劉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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