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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小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立傑

上訴人
簡輝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曼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記載,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1,538元,本院第一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8,841元,即上訴人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22,697元(計算式:00000-00000=22697),上訴標的金額為2

2,697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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