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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3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林亞欣
被告
張閔程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8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行至永春東路1號時,不慎與前方停等之訴外人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00元、營業損失46,0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1,030元,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請求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工作性質與系爭車輛有高度相關聯;系爭車輛於網狀線停等,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不當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乙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保險試算資料、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79至93、99、123至1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不當駕駛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裕璽即林松賢所有,經林裕璽即林松賢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戶籍謄本、債權穰與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27、129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則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00元(包括零件1,300元、拆裝1,000元、烤漆2,500元、拖車1,3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8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拆裝1,000元、烤漆2,500元、拖車1,3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595元(計算式:795元+1,000元+2,500元+1,300元=5,595元)。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須休養7日之收入損失,且系爭車輛因烤漆7日,原告無車可用影響其業務之工作,致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則依杏安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暈及目眩、頭痛、頭部挫傷,宜休養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7日無法工作。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烤漆7日致影響其業務收入等語,固提出估價單為證,為該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修繕日數,原告就本身業務收入如何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影響,及損失數額,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逕命被告賠償。本院考量原告於受傷時之年齡、學歷之智識程度,認其應有工作能力得獲取收入,惟卷內並無原告工作收入資料,爰以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為6,16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7日=6,160元)。雖原告主張依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金額計算每日收入損失等語,惟綜合所得稅為原告112年、113年各類所得收入之總額,非僅有薪資,尚可能包含利息、營利等收入,自難憑此計算原告本件收入損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3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95元、薪資損失6,160元,共計12,785元(計算式:1,030元+5,595元+6,160元=12,785元)。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網狀線停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禁止於網狀線停等,目的在於防止交通阻塞,非在防止後車追撞前車。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有違規於網狀線停等之情,亦屬是否受警方裁罰問題,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85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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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369=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480=820
第2年折舊值    820×0.369×(1/1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0-25=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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