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443號
- 原告即反訴被告
- 周煌凱
- 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貳、本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在三采藝術園區實名制社群LINE群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先張貼受理案件證明單,又文字表示原告應謹言慎行等向原告為法律說教之言論,又以文字訊息標著原告後將其向警察局報案之證明截圖後將該圖片內之字體與畫面排版放大以抨擊原告涉嫌對其妨害名譽,又以文字再次發訊息指稱原告略以「少年得志、老年孤獨、卻不改公子哥本性,導致無法收拾的局面、在訴訟過程中身心備受煎熬」之言論等事實,有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9頁),被告雖爭執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正,卻又於本院115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上開對話紀錄以外之其餘對話紀錄確認為其所發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又觀諸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第34至36頁、第45至48頁),與原告指稱被告涉及不當及謾罵性言論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比,可見兩者對話之群組名稱均為三采藝術園區,且言論發表者均為署名「B2-10 李嘉恩」,且該等言論均與兩造間之刑事另案有關,且後者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經被告列為反訴之證據資料提供本院(見本院卷第70頁至72頁),足見前者應屬被告所發布之文字訊息無誤。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基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有涉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另案,故兩造對此互相爭吵的情境,故一些較為激烈的用詞,並不必然是故意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為之抽象謾罵或侮辱,更可能是針對兩造間之刑事另案涉及之法律議題為辯論或爭執過程中所混雜之詞語,亦應僅是以此類詞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從旁觀之,亦應該知兩個人因另案糾紛吵架而有激烈用詞,未必會因此對特定當事人有不良之觀感而導致其名譽有所貶損,況參諸當時在上開群組內之其他住戶留言指述:法律糾紛是兩位當事人的事、看不下去、法律常識大家都有所以沒必要在群組內「凡爾賽」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益徵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客觀第三人亦認與兩造間之刑事另案有關,且對於該等言論不想知悉亦不想多做評論,故本院審酌本件事發過程之言談脈絡、客觀第三人對於該等言論之觀感,並參諸前引規範,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意在侮辱原告之人格,且此等言論內容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僅因被告講出公子哥或老年孤獨等諷刺字眼,即逕認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已達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甚至因此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和居住正義有損,此部分之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4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在三采藝術園區實名制社群LINE群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589名成員),以文字表示「你那位?自以為全世界在為你公轉。滾一邊去!」、「小學生?幼稚行為!難道你是那個雙學位的小學生?」、「用你自以為傲的學經歷在欺壓住戶」、「你想在這個社區揚名立威證明自己的實力而拿我祭旗,那真的找錯人。或許你可以搬離到其他的社區試試看、也許會成功,看得出來你是機會主義者、愛亂槍打鳥,或許會矇中也說不定。」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5頁),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反訴被告雖為上開言論,惟觀諸系爭言論之前後語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5頁),顯見反訴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因和反訴原告就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意見不同、互有齟齬,且兩造間又另有公然侮辱之刑事糾紛,故社區LINE群組現場具劍拔弩張之氛圍,本難期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溫言以對,縱反訴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屬鄙俗不堪而令反訴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惟此係針對反訴原告處理社區公共事之決策態度及方法所為意見表達,屬對特定事務之主觀評論,而非純屬無端刻意無來由辱罵或惡意當眾羞辱反訴原告之詞,且可見系爭言論係在兩造衝突過程中因反訴被告情緒衝動以致短暫口出惡言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亦屬一時情緒之發洩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是綜觀系爭言論產生之言談脈絡、場合及兩造發言目的,難認反訴被告意在侮辱反訴原告之人格,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因系爭言論帶有對反訴原告之負面評價且使用粗鄙之字眼,即逕認系爭言論有貶損反訴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係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之主張即無從採憑。且反訴原告就系爭言論亦向反訴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可見反訴被告於該另案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係因反訴原告和社區LINE群組之管理員爭論社區公共事務所之處理方法,而認為其很不尊重人,故對反訴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以為評論等語,又查無其他事證認反訴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方為不起訴處分。準此,足徵系爭言論屬和公共事務有關之主觀評論,即使反訴原告因此感到不悅,亦難認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