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494號
- 原告
- 鄭榆榛
- 被告
- 張咏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客服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9時19分、同日19時36分儲值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亦亦為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完全不知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錢包儲值紀錄為證,嗣經檢察官以本院114年度偵字第403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議字第378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偵字第40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議字第378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縱被告辯稱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所欺騙,不具故意云云,然其行為仍因誤信詐欺集團而具過失,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9萬9969元(計算式:4萬9985元+4萬9984元=9萬9969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