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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5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王麗婷
被告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93元及遲延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7,735元,並減縮訴之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91頁),核係基於兩造本件交通事故基礎事實所為之,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所為減縮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漢口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與甘州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前方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甘州五街,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410元、就醫交通費用4,035元、醫療用品費1,44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153元、機車修理費用6,150元之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7,735元,經與原告請求項目相互扣除後,原告仍受有87,45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在伊前方,沿西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西屯路跟甘州五街搶先違規左轉,停了再繼續轉,伊是直走所以才撞到原告,伊時速大約30幾公里,原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聲請送鑑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員工在職證明書、請假單、薪資帳戶資料、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是原告搶先違規左轉,停了再繼續轉,原告是肇事主因,伊是肇事次因等語。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兩造發生車禍之路段為西屯路2段與甘州五街交岔路口,該處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39、41頁),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在此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在此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注意前方之系爭機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被告固聲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經本院通知如欲聲請鑑定請繳納鑑定規費(本院卷第8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費,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遽論其對於上開交通事故僅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4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可採。

⒉就診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赴醫療院所看診需搭乘計程車,須支出計程車費4,035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然觀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為「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並未提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性之證明,亦迄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⑵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於「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始得由法院介入審酌一切情況定其受損數額,然原告主張林新醫院1次、往返上禾骨科3次、往返永康中醫18次,均以計程車代步云云,以此計算原告應有43張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憑證,惟原告竟無法提出支出憑證,且亦未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出入之必要性,故本院毋庸依該條項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⒊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4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等件為佐(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1,445元,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家休養3日,共損失4,153元等語,查原告在育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13年8月份之薪資為40,188元、9月43,231元、10月41,159元,則每日之薪資為1,354元(124,578÷92=1,354,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原告因此次之傷害休養3日無法工作,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55至61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為4,062元(計算式:1,354×3=4,062)。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1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可稽(本院卷第63頁),堪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該車為105年9月出廠(偵字卷第49頁),至113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615元(計算式:6,150元×1/10=61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出版社會計,月薪約40,000元;而被告陸軍官校企管科畢業,中低收入戶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1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用19,410元、醫療用品費1,445元、無法工作損失為4,062元、機車維修費61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5,532元。

⒏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735元(本院卷第91、99頁),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97元(計算式:55,532-7,735=47,79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97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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