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591號
- 原告
- 葉又嘉
- 被告
- 李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職業為寵物訓練師、寵物溝通師,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受邀參加位在臺中市民廣場之「毛毛的里民大會」主題日派對,並擔任當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10分之「寵物溝通大解密」講師。詎被告拍攝原告參加「毛毛的里民大會」之活動影片,並以帳號名稱「123_eat_」上傳至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之限時動態影片,在該影片中原告的頭部位置,貼上「看到拍咪呀(以台語發音為『髒東西』或『鬼』)竟然邀這種人 扣分」等文字;被告又在限時動態影片中以文字表示「大家都很關心拍咪呀…農曆七月真的要小心不乾淨的東西 看到傷眼的東西真的是今日最大汙點」;復在限時動態以文字表示「除了拍咪呀之外的問題都會回」等語(下合稱系爭文字)侮辱原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拍攝原告,經排版編輯後,上傳帶有侮辱語意之系爭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轉傳,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若,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第35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審理時坦認外,另據原告提出「毛毛的里民大會」主題日派對節目表、被告限時動態影片光碟及擷圖照片、通訊軟體擷圖畫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至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公開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拍攝原告,經排版編輯後,上傳帶有侮辱語意之照片、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顯係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已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及貶損名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原告隱私、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足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該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自行接案之狗狗訓練師、狗狗溝通師工作,每月收入9萬元至10萬元間,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另依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情;復參以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是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侵權行為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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