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78號
- 原告
- 易建鴻
- 被告
- 黃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4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上午7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時,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直行欲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右大腿12x3公分之瘀青、左腿兩處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交通費用1,29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13頁),經10日即於114年11月1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47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