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7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葉彥廷
原告
蘇厚安律師
原告
李 旦律師
被告
邱頌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8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14年12月5日上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美惠名義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由東往西向,沿大墩四街往大墩路行駛,在大墩四街196號前停等紅綠燈時,因被告將違停於禁止停車標線路緣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道路處倒退,使之後擋板、後輪、排氣管及後尾燈處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導致系爭汽車板金擦刮痕、凹陷變形受損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車輛所有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第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屬可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修車費用僅有烤漆及工資共1萬9,2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以估價單上之修復費用請求因系爭汽車遭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際修復系爭汽車而受有該修復費用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於法無據,並無理由。再者,據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所載,可見系爭汽車之修復並未更換任何零件,依前引說明,上開修車費用無須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

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所受損害部分:按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為應得以合理修車期間市場上租用同等車輛租金,作為原告因無法使用送修車輛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準此,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僅得搭計程車而受有額外交通費用計算之利益損失2,000元,且系爭汽車至少維修三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喪失系爭汽車作為代步使用之利益,自屬有據。而使用利益數額之衡量,原告固主張應以計程車費用計算,然並未提供相關計價依據以供本院審酌。參以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與系爭汽車同為可載5人之自用小客車1天所需租車費用約在1820元到2940元間不等,故認原告於系爭汽車修繕之三天期間所失使用利益請求本應以上開租車費用之數額為計算,惟原告僅請求2,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28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萬9,280元+車輛無法使用所受損害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萬1,28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小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