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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黃姈翎
被告
陳建維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以115年5月15日之民事補正狀擴張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訴訟予以審理、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115年6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且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並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修車費用: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故支出修車費用7,6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可見零件部分連工帶料為4,600元、烤漆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汽車出廠時間為96年7月,此有警方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1月16日,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60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4,600元×1/10),加計與折舊無關的烤漆費用3,000元,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3,460元,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⒉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半月板撕裂及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萬6,46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及醫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56頁、第61至73-1頁),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然此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一,且開立日期分布於113年、114年及115年,距系爭事故之發生相距甚遠,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亦自承其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屬有疑。細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初診、於113年1月18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於113年1月19日至馮文中骨科診所初診及於113年6月26日至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初診(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56頁、第61頁、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73頁),則前開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之發生日即112年11月16日相隔至少一個月半,益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排除係因其他意外或其他外力介入所導致,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有疑,復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拒絕且不願調查相關證據,則本院自難據此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雖復提出病歷資料及醫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惟前開醫學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能導致當事人受有延遲性發炎反應之傷勢,無法逕推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受有前開傷勢,而就上開病歷資料,並無認定原告受有因車禍事故發生而導致之有關傷勢等相關記載,則可見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6,4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緊急煞車之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原告於警詢及本件起訴時自承因車輛問題而煞車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4頁反面),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10%、9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114元(計算式:3,460元×90%=3,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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