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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林欣穎
被告
林宸竹
被告
徐美芳
被告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宸竹(以下逕稱林宸竹)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美芳(以下逕稱徐美芳),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東光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徐美芳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足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35元、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共76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林宸竹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徐美芳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雙側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林宸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徐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80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760元,有急診醫療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16,735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2,235元,有車輛修護工作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3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500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148元(計算式:3,648元+4,500元=8,148元)。

⒊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5至77、84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雙側足挫傷、左足肌腱炎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8,148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8,908元(計算式:760元+8,148元+2萬元=28,90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08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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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35×0.536=6,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35-6,558=5,677
第2年折舊值    5,677×0.536×(8/12)=2,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7-2,029=3,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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