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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8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蒲冠宇
被告
邱瑞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屯路4段右側慢車道由都會南街往往臺灣大道6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FC88燈桿前,因未顯示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不慎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膝3公分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單據沒有意見,其他請求均爭執,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其真實性;車禍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顯示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膝3公分撕裂傷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75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11,193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至於原告請求114年1月21日至童綜合醫院之就診費用280元,一張為門診收據,一張為門診收據(副本),且收據編號均相同,屬重複請求不應計入(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1,193元,逾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4頁),併審酌原告受有右膝3公分撕裂傷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193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31,193元(計算式:11,193元+2萬元=31,193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向二車道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0頁),考量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1,835元【計算式:31,193元×(1-30%)=21,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35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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