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小字第94號
- 原告
- 陳洋廷
- 被告
- 侯福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2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7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約17時24分許在臺中監獄信二B舍29房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拇指約1公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更因兩造生活在同一場所,每每經過事發地點或單獨活動時皆會擔心被告對原告不利,此事已在原告心中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系爭傷害行為等情,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文檢附之受刑人懲罰資料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報告(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7-6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在本件傷害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原告身體及心理受創之程度,並斟酌原告為高工畢業,未婚,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參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之結果(附於卷外)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前由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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