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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建小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江文玉

抗告人
即被告
王俊凱
相對人
即原告
張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亦係居住於臺中市,顯見兩造生活之法律關係均為臺中市,屬本院轄區,是本件倘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於法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且並未表明其承攬之系統櫃安裝工程之債務履行地,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僅有一「桃園市桃園區」之地址,故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本院乃依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相對人所主張之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係設籍並居住於上開臺中市烏日區住處,並提出戶口名簿節本附於抗告狀可稽,而抗告人確係自109年12月8日即設籍於上址,亦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足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住所地應為臺中市烏日區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移轉管轄即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建小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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