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建簡字第27號
- 原告
- 昶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景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輝律師
- 被告
-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訂外牆塗料工程詢價單,由原告施作臺中市南屯區王公館新建工程外牆仿石塗料,並約定採實做結算。原告完工後,核算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2,877元,被告雖給付450,000元工程款,然尚有工程尾款322,877元未為給付。又被告就該工程尾款曾簽發到期日114年9月16日、面額241,589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能兌現。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7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告承認與原告間有工程承攬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有違誤。另被告就其他專案工程結算數據,可知被告並無其工程債權可茲收取,故原告縱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原告亦無可能自被告處獲得清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外牆塗料工程詢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請款單等影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目前無資力給付原告等語,核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責任無涉,併此指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