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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消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陳建廷
被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航
被告
張凱舜
被告
卓琮勝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08元」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前往被告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旗下位在臺中市○○○道○段000號大遠百購物中心11樓饗食天堂大遠百店(下稱系爭餐廳)用餐。系爭餐廳用餐方式為客人至餐廳熟食吧檯自助取餐或至廚師現場料理區吧檯點餐,現場並無特殊限制顧客點餐之方式。原告至系爭餐廳熟食吧檯點餐時,第一次以手指示意點餐品項,因現場吵雜,廚師沒有聽清楚,原告才再以手指第二次示意點餐品項,即遭身為專業廚師之被告卓琮勝手持長型料理刀利刃不慎割傷(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右手食指受有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隨後原告與店經理即被告張凱舜乘坐計程車至林新醫院進行手指傷口縫合手術。

㈡系爭餐廳為自助式用餐環境,熟食吧檯並未將廚師及顧客做合理安全動線規劃,除檯面過於窄小外,亦無明確將檯面內外分界分隔。況牛排現切吧檯僅總桌面寬度僅約87公分,原告取餐時之手臂延伸範圍,與被告卓琮勝持利刃揮刀之半徑,形成極大之重疊危險操作區,被告公司明知該區域具高度危險性,卻未規劃廚師及顧客合理安全動線,而未裝設壓克力防護隔板以阻絕刀具,亦無任何「小心利刃」、「請勿靠近」等警告標示語,任由顧客將手伸入廚師揮刀半徑內,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公司對於系爭餐廳規劃顯有嚴重缺失,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安全保障,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凱舜自稱為系爭餐廳之最高負責人,且為事發後唯一代表被告公司聯繫之人,對系爭餐廳營業安全及顧客防護負有全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元2,210元。

⒉購買藥品費用:1,47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右側食指不宜負重、不宜彎曲至少1個月,而原告為鐵板燒廚師,需長時間雙手持握鐵板燒鏟、刀具進行翻炒、精細切割,並頻繁清洗餐廚料理器具,則原告於基本休養1個月後,尚需復健期12天,以確保手指功能回復至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程度,避免傷口裂開或引發食安疑慮。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自113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1日,每月薪資78,8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10,324元(計算式:78,80030日=2,627;2,62742日=110,324),以及年節加給損失13,135元(計算式:78,80030日=2,627;2,6275日=13,135)。

⒋醫療交通費:1,808元。

⒌精神慰撫金:70,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責任,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琮勝為被告公司旗下系爭餐廳之現場廚師,負責牛排現切吧檯工作,原告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手端餐盤前往牛排現切吧檯前,被告卓琮勝當時正在切牛排,原告將右手食指伸進吧檯切肉工作區,並指著牛排,被告卓琮勝見狀急將刀叉往自己胸口縮回,且將刀叉放下,並告知原告稍等,被告卓琮勝見原告已將手指放下,正將刀叉往牛排切肉工作區要切肉,不料原告立即再將手指伸進切肉工作區,被告卓琮勝未能預料原告突然之動作,致割傷原告手指,則原告受傷係原告自己輕忽之疏失行為所導致,且上情雖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6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證不論被告卓琮勝現場工作時之行為及被告公司就現場動線之規劃,均無任何過失或不當,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張凱舜則負責系爭餐廳外場服務之管理,不包括內場廚師之管理及督導,故被告張凱舜與原告手指受傷,無任何關係。

㈢現切牛排吧檯須由顧客口頭告知廚師所需牛排厚簿、份量,二者之距離本即不可能太遠,且在廚師、顧客均將手臂完全伸直情況下,廚師擺放牛排,顧客承接牛排,反而更易導致意外之風險增高,故被告公司就牛排現切吧之切肉工作區規畫上完全符合現切牛排吧所需之安全距離。況在顧客僅須口頭告知廚師所需牛排厚簿、份量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廚師有何誤傷顧客之可能,加上被告公司就牛排現切吧檯之規劃,已施行10餘年,服務顧客眾多,從未有顧客因而受傷,可見被告公司就牛排現切吧之規劃設計並無任何缺失,亦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前往被告公司旗下系爭餐廳用餐,被告卓琮勝於斯時擔任系爭餐廳牛排現切吧檯之廚師,被告張凱舜則擔任系爭餐廳之店經理;而原告以手指示意被告卓琮勝點餐品項時,遭被告卓琮勝手持料理刀割傷,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品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張凱舜之名片等件為證。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卓琮勝於用刀及出餐時機未注意可能狀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公司未規劃廚師及顧客合理安全動線,亦即被告未裝設壓克力防護隔板以阻絕刀具,亦無任何「小心利刃」、「請勿靠近」等警告標示語,任由顧客將手伸入廚師揮刀半徑內,被告公司對於系爭餐廳規劃顯有嚴重缺失,被告張凱舜自稱為系爭餐聽之最高負責人,對系爭餐聽營業安全及顧客防護負有全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購買藥品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畫面000000000.608763mp4檔案,結果如下:「2024/02/09 12:04:03秒起至12:04:20秒止 原告手端餐盤,前往被告卓球勝服務之切割牛排吧台前,被告正切牛排,原告手指伸進吧台切肉區,指著牛排,被告卓琮勝見狀急將切肉之刀叉往自己胸口所縮回,而原告把手指收回又立刻伸進被告卓琮勝服務之切肉區,被告卓琮勝本見原告手指收回正將刀叉往牛排處要切割時,割到原告又伸進之手指,原告仍將盤子接收被告夾起之牛排,即往下一個吧台前進,並看自己手指一下。」等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佐(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0號卷第19頁頁至20頁、第61頁),可見被告卓琮勝於原告第一次將手指伸進切肉工作區時,已盡到應注意之義務而將刀叉縮回避免割傷原告,然原告無視被告卓琮勝手持刀叉,又立刻將手指伸進被告卓琮勝工作之切肉區,難認被告卓琮勝能預見原告突然又將手指伸進其切肉工作區之舉動,更遑論可期待被告卓琮勝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注意,堪認被告卓琮勝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自無從將原告受傷結果歸責於被告卓琮勝。況原告自陳其從事鐵板燒廚師工作等語,平日既在顧客面前之鐵板上料理,當深知被告卓琮勝對於原告第一次手指伸進吧台切肉區、指著牛排時,已立即將切肉之刀叉往自己胸口所縮回而有所防範,原告對於其自身與廚師手持刀叉之距離應如何注意即應有所警惕,然原告竟又突將手指第二次伸進被告卓琮勝服務之切肉區致生系爭事故,顯然為原告個人自身行為所致,難認被告卓琮勝有何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卓琮勝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又縱系爭餐廳之牛排現切吧檯有原告所指吧檯僅87公分寬,且無安全防護、警示標語等節維真,然殊難想像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會對正持刀切肉之廚師,突然以手指靠近刀刃,導致產生被割傷之危險,況原告具有廚師之專業,對此危險更難委為不知。故被告張凱舜雖未在原告主張之牛排現切吧檯處裝設壓克力防護隔板或設立「小心利刃」、「請勿靠近」等警告標示語,亦難認此與本件原告手指遭割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凱舜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警告標示之義務,雖係負無過失責任,然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一節,仍應有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在系爭餐廳牛排現切吧檯處遭割傷手指,惟原告並未證明係因系爭餐廳之牛排現切吧檯處未裝設壓克力防護隔板或未設立「小心利刃」、「請勿靠近」等警告標示語所致,已如上述,自難據以憑認被告公司經營系爭餐廳所提供之服務不具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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