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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吳玉婷
被告
陳天仁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離婚成立,於該日婚姻關係消滅。對於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下午2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之前一日晚上8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午2時止,為被告之照顧同住期間(下稱甲方案)。

⒉另因被告工作時間安排之故,恐有不能進行上開甲方案之虞,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權益,被告得於每月15日前與原告協商次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不限週次,但一個月為二次,每次時間為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下午2時止,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之前一日晚上8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午2時止,為被告之照顧同住期間(乙方案)。

⒊甲方案與乙方案得由被告為選擇,但不能同時併行併存甲方案與乙方案。

⒋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被告依甲方案或乙方案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⒌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8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被告就該增加同住照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原告。

⒍除前揭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並為同住。

⒎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㈡然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期間,有起訴狀附表所示如上開協議應履行內容,但與實際履行期間不符之情形,因被告未履行照顧分擔義務,致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期間仍由原告照顧,每日產生額外的生活支出,即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的勞務價值每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遲延接回所生之額外照顧勞務費用2,400元、每日飲食費600元、水電瓦斯100元、交通費100元、替代托育活動100元、日常雜支100元,共1,000元,此部分總金額共2,700元,與附表實際履行期間交互計算後,總差額共124,333元。被告於起訴狀附表所示期間未依約履行照顧義務,致原應由其負擔之照顧勞務與相關生活支出,實際均由原告單方承擔,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33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探視同住,為被告之權益。該調解筆錄所載探視時間,其中乙案約定,如另因被告工作時間安排之故,恐有不能進行上開甲方案之虞,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權益,被告得於每月15日前與原告協商次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不限週次,但一個月為二次,被告就該探視同住權益之行使,可請求原告調整。如被告遲誤開始時間超過30分鐘者,視同被告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及探視同住之權益。此益徵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探視同住,為被告之權益,而非被告之義務。否則,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探視同住,為被告之義務者,該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遲誤開始時間即視為放棄,無異係使被告得隨意決定不履行該義務。

㈡被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原因,係原告罔顧善意父母原則,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以惡意刁難、拒絕依乙方案調解探視會面時間等方式、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探視見面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與事實不合,被告縱使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此僅屬權益未行使而非義務未履行。被告因工作時間安排之故,可調整探視時間,但查,原告片面變更被告行使該探視見面權益、言語攻擊並惡意阻撓被告行使該探視見面權益、拒絕被告依該乙方案請求原告調整探視時間、拒絕使三位未成年子女全部由被告探視,被告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全部係原告違反調解筆錄所致。

㈢原告於114年3月至4月間的電子郵件中,針對被告之探視請求,竟明確回覆:「請你自己想辦法...你的時間,請自己找人照顧,沒有照顧請依法給付撫養費」、「請自行找人照顧,我跟你沒關係,沒有義務配合你」,足證原告根本無意協助被告探視子女,而是將會面交往當作要脅金錢之籌碼。另原告將被告未探視之時間,逕自以每小時400元計算所謂之照顧勞務價值,實係將親屬法上之親權行使商業化、對價化,將會面交往扭曲為保母勞務契約,不僅毫無法律依據,更嚴重悖離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且被告已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告另行請求增加之生活支出,顯屬雙重請款與不當得利,且被告皆有依約按時履行。扶養費之本質,本即涵蓋未成年子女一整個月(包含被告未探視期間)之食、衣、住、行等一切基本生活所需。原告另行列舉因被告未探視所增加之飲食、水電瓦斯、交通、替代托育等日常開銷,並據此加碼請求27,000元。然原告身為收取扶養費之同住方,本應負擔子女日常起居所需,其已涵蓋於扶養費內之日常開支重複向被告請款。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會面交往之目的在於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往來,以維繫親子關係,係基於父母之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此參民法第1055條第5項立法理由略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直接稱之為『會面交往』,而不稱『會面交往權』,屬於親權之一環,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職是,未行親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係屬父母親權內容之一,且會面交往之主體不僅為未行親權之父或母,子女亦有是項權利。因之,本件兩造為共同親權者,被告非主要照顧者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仍得行使或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此對於共同親權人自無規定得請求會面交往之必要,倘若共同親權人雙方對於會面交往行使意見不一致而有爭議時,應可依民法第1089條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故兩造調解的會面交往方案,性質上是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而開放的權利,並非兩造間簽訂的保母輪班契約,亦即非不來探視就要賠償照顧費的對價關係。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依法本即應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縱因原告花費較多時間在家照料子女而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當與被告未交往會面,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及舉證,均有不足空泛之處,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上述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24,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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