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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張軒愷
訴訟代理人
許雅媚
被告
吳豪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89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自內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訴外人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上開方向行駛,自臺灣大道中線快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兩車行至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路口時,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雅媚所有,經許雅媚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5,000元,包括工資68,154元、零件76,846元,有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2月(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30日,已使用1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8,154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75,841元(計算式:7,687元+68,154=75,841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內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方變換車道後之直行車輛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8頁),考量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3,089元【計算式:75,841元×(1-30%)=53,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89元,及自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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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846×0.369=28,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846-28,356=48,490
第2年折舊值    48,490×0.369=17,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490-17,893=30,597
第3年折舊值    30,597×0.369=11,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597-11,290=19,307
第4年折舊值    19,307×0.369=7,1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07-7,124=12,183
第5年折舊值    12,183×0.369=4,4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183-4,496=7,68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687-0=7,68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687-0=7,68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687-0=7,68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687-0=7,68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687-0=7,68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687-0=7,68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687-0=7,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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