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
- 原告
- 陳芎樺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璋律師
- 被告
- 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
陳韻如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陳韻如、陳慶鴻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賢鳳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賢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韻如、陳慶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賢鳳(已故,由林助信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16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轉匯新臺幣(下同)合計3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嗣陳賢鳳於11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本院遂裁定由林助信律師擔任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與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原告遭詐騙案件於114年8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料,原告於114年8月29日調閱陳賢鳳之遺產資料時,發現原登記於陳賢鳳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12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陳韻如、陳慶鴻(各取得1/4權利範圍),並於112年12月7日完成登記。陳賢鳳於112年9月4日詐騙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出告訴,陳賢鳳卻急於同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女即被告陳韻如、陳慶鴻,顯係故意脫產,以防止原告將來行使強制執行之實效性。而陳賢鳳目前可見遺產價值僅約18萬1,783元,顯然低於原告之債權本息36萬4,384元,系爭不動產為陳賢鳳重要責任財產,一經無償贈與即脫離其名下,客觀上已使原告將來就其債權受償之可及性降低。尤有甚者,受贈後被告陳韻如名下持分已出現預告登記及普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變動,足徵系爭不動產持分已被再度負擔、流動化,若不撤銷回復,原告將來執行將更形困難。被告陳韻如、陳慶鴻雖已拋棄繼承,然此不影響其作為受贈人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賢鳳(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陳韻如、被告陳慶鴻間於112年11月17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賢鳳(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上開㈠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賢鳳所有。㈢被告陳賢鳳(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陳韻如、被告陳慶鴻間於112年11月17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面積13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賢鳳(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上開㈢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賢鳳所有。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依原告所提事證,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爭執,惟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至於陳賢鳳當時與被告陳韻如、陳慶鴻間之贈與實際上是否為有償或無償,被告無從知悉,請法院依法調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韻如、陳慶鴻則主張:否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係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不得僅以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移轉日期接近報案日即推論有詐害債權故意。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作業早於112年10月4日即已委任代書辦理,相關程序係依既定流程陸續辦理,而非原告所稱報案後始臨時脫產。原告所提出之警察受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報案,不能證明陳賢鳳於移轉前已知悉該報案或有脫產故意,亦不能證明被告陳韻如、陳慶鴻於受移轉時知悉原告報案情事。況原告起訴狀中所稱債權發生時間(112年9月4日)與警察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發生時間(112年11月10日10時18分)尚有差異,原告應就債權發生時間、損害發生時間、債權成立基礎及被告知悉情形,具體舉證說明。原告應證明陳賢鳳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即陷於無資力,或系爭不動產移轉確有害及其債權,致原告債權陷於不能受清償或受償困難之狀態,不得逕以推測方式請求撤銷。被告陳韻如、陳慶鴻於陳賢鳳死亡後,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故非陳賢鳳之繼承人,對陳賢鳳所負債務不負個人清償責任,原告不得以撤銷移轉訴訟之方式,變相要求被告以個人財產清償原告債權。又原告債權金額僅35萬元,卻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逾越必要範圍之疑義,因系爭不動產價值顯可能高於原告所主張之35萬元債權,原告應證明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必要性及相當性。被告並未承認對原告負有任何個人金錢給付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於114年8月19日在法院達成和解,復於同年8月29日申請陳賢鳳之遺產資料及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後,始知陳賢鳳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韻如、陳慶鴻,核與原告起訴時所檢附系爭不動產謄本所示之列印時間相符,是原告主張於114年8月29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15年2月11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賢鳳因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其受詐騙而先後匯款共3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且陳賢鳳於112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韻如、陳慶鴻,並於112年1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賢鳳於死亡後,原告與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元之本息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75、第4856號公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43至47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附於本院115年度中全字第15號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賢鳳所有,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依此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祗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主觀上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此由比較同條第1、2項條文規定,即足明瞭。又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更揭示: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可見,法律行為如為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損害債權人權利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查,陳賢鳳於112年9月4日16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系爭郵局帳戶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7日、8日、11日,先後匯款共3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陳賢鳳前開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財行騙之匯款帳戶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即係就該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而為該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陳賢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債權於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侵權行為人應負故意、過失責任時即已發生,而非於和解(調解)成立或取得確定判決始發生。基此,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陳賢鳳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時,其損害賠償之債權即已成立。被告陳韻如、陳慶鴻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單「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其等係於112年10月4日即委託代書辦理,早於原告報案所載時間,故不得以此推論其等有詐害債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縱認陳賢鳳與被告陳韻如、陳慶鴻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時,尚不知悉原告對陳賢鳳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因陳賢鳳所為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詳如後述),故不問其等是否知悉原告對陳賢鳳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均屬有害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陳韻如、陳慶鴻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又陳賢鳳於112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韻如、陳慶鴻,而陳賢鳳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餘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價值約173,250元,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約1,810元,有陳賢鳳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韻如、陳慶鴻,減少責任財產,顯有使原告之債權不能足額獲償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陳韻如、陳慶鴻辯稱陳賢鳳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足償清償原告前開債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㈥綜上,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陳韻如、陳慶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陳賢鳳之名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末查,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塗銷義務人應為受益人或轉得人。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四項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賢鳳所有。惟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受益人或轉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賢鳳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其性質並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考量上開判決結果,已使原告主張獲得全部滿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被告共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中義 634 105.00 陳韻如:4分之1 陳慶鴻: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建 物 門 牌 1 210 中義段634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2層 一層:52.20 二層:67.95 騎樓:15.75 總面積:135.90 陳韻如:4分之1 陳慶鴻:4分之1 天水中街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