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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號

撤銷和解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丁心平
原告
黃敬方
原告
黃敬心
原告
黃正鈞
被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應為「調解」之誤)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其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應為「調解」之誤)(見本院卷字卷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就鈞院114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5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鈞院於114年12月4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當日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時,係認為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同段59-82、59-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整體屋況尚可、損害程度有限、修繕成本屬合理範圍。惟原告於同年月6日點交系爭房地時,發現被告於承租期間,破壞房屋結構、違法增建,導致房屋漏水,亦擅自設神壇、拉管線、挖木製天花板、吐檳榔汁、丟菸蒂,且木地板因飼養寵物遭尿液、糞便破壞,必須重鋪;又2樓主臥室磁磚遭撞壞;另室內滿地垃圾、廢棄物及大型舊家具等屋況極為汙損不堪。

㈡被告未交付前後門鑰匙、未清理其遺留之大量物品及垃圾、未給付約定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繳清水電費,原告只得自行委請鎖匠開鎖、支付恢復水電設備、門鎖重設等,共計花費4萬3,632元,另初估恢復原狀約需100萬元。被告更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故意隱瞞房屋漏水嚴重及違法使用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判斷,若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已知悉上開情事,顯不可能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故原告對系爭調解筆錄之重要爭點有重大錯誤,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有違反誠信之情,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⒈請求撤銷系爭調解;⒉被告應依照租約恢復所有原裝、垃圾清運(含大型家具)、管線清理乾淨、修復磁磚、修復木地板、監視器線路拆除乾淨、違法增建物清理乾淨。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於114年10月17日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及103號店鋪之所有權人,於113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28日至1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1,000元。被告於114年6月間告知原告丁心平,欲返還上開房屋,原告請被告依照契約恢復原狀,被告表示押金122,000元,應該足以支付恢復原狀之費用;又表示想將店鋪頂讓出去,然被告屢出狀況,未依約繳付房租,故訴請⒈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103號之店鋪返還並點交給原告,並應補足7、8、9、10月租金共244,000元;

⒉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屋占用補償金依每月租金61,000元,若超過1個月的時間,則依租金比例付補償金等語。嗣於114年12月4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28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於114年12月6日終止。二、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114年12月6日前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同段59-82、59-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搬遷,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聲請人(即原告),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相對人同意任由聲請人處置,相對人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7萬元(即至114年12月6日前所積欠之系爭房地租金)。給付方法: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666元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若於系爭調解當時已知悉被告於承租期間,有破壞房屋結構、違法增建,導致房屋漏水,擅自設神壇、拉管線、挖木製天花板、吐檳榔汁、丟菸蒂,木地板因飼養寵物遭尿液、糞便破壞,必須重鋪,2樓主臥室磁磚遭撞壞,室內滿地垃圾、廢棄物及大型舊家具等屋況極為汙損不堪等情事,顯不可能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然縱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惟原告前於114年10月17日起訴時,即曾以訴狀表明曾要求被告需將上開房屋恢復原狀等語,足見原告本知悉其得依租約請求被告恢復原狀一情,然原告卻未將此要求明定在調解條件之中,自非屬意思表示或重要爭點之錯誤,僅屬於其於調解過程中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系爭調解有上開屬於「動機錯誤」之事由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於114年12月4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自非有理。

㈡況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中第四條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字樣,衡情系爭調解筆錄先經調解委員勸說、分析,兩造出於個人意願及考量案件利弊得失等條件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復經兩造於調解當庭閱覽系爭調解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其上,顯見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為求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紛爭,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且未在調解時明確指出保留範圍或修正文字之意見,則兩造就系爭調解就爭執事項互為讓步,並就讓步後之約定作成書面記錄,兩造既已就該讓步後之約定達成合意,自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當下具有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自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撤銷調解事由甚明。

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充其量僅屬原告願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之動機有誤,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錯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主觀上認知之動機錯誤,非符合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撤銷事由,並不可採。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顧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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