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 原告
- 張妤萱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卿
- 被告
- 黃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6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於處分期滿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益豐路4段往環中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5時許,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紅燈而應禁止通行,竟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永春路由環中路4段往益豐路4段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893元、後續醫療費40,000元、看護費用9,6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元、接送費用12,000元、交通費用2,400元、薪資損失105,6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05,800元、財物損失70,35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共計711,6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主因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9,893元、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2,4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6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財物損失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竟比新車貴,此部分亦不合理,其餘部分均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號誌禁止通行,即貿然駕車迴轉,致兩車於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材之統一發發票及收據、照護請假證明、接送油費發票收據、勞保申請表、財物損失統計、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10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紅燈時,本應遵守號誌禁止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對向車道行駛,致原告見狀反應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照被吊銷前既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系爭事故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禁止通行之規定,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對向車道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13年5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57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3-106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後續費用得請求69,89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山附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893元、後續治療費用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86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用得請求45,6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共計34日需專人看護,有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住院之4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後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45,600元(計算式:2400×4+1200×30=45600),應予准許。
⒊、接送費用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無法自行上學讀書而需家人接送,受有油費損失12,000元,並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本有上、放學通勤之必要,而於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原告未受傷、系爭機車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搭乘其他運輸工具之費用、系爭機車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需求,與系爭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得請求2,4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2,400元等情,業據就醫之診斷書在卷可稽,雖未提出乘坐計程車之相關證明,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診斷書觀之,確有乘坐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得請求85,36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城裡來的巫山烤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6,4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有4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105,600元(計算式:26400x4=105600)。惟經本院向中山附醫函查結果,該院認原告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復健,無法工作,而原告於取出鋼釘後亦應休養1週(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又1週為適當。
⑵、經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本院依職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113年原告加保於城裡來的巫山烤魚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0元,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與投保資料相符,每月應以26,400元計算,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之薪資損失為85,360元(計算式:26400x3+26400x7/30=8536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⒍、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得請求7,111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高達105,800元,而直接報廢購買新車等情,並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4頁)。惟購買新車並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已無法修復,所為主張,難認可採。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71,180元,且項目均為零件,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6日,已使用3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111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財物損失得請求15,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小米手錶(購買價格3,990元,已使用3個月)、蘋果手機15pro(購買價格36,900元,已使用半個月)、EDWIN外套(4,580元,已使用1年)、前後行車紀錄器(購買價格7,000元,已使用2年)、黑凖手機架(購買價格1,780元,已使用2年)、全罩式安全帽(購買價格3,500元,已使用1年半)、ROOTS褲子(購買價格3,000元,已使用半年)、束胸(購買價格750元,已使用2個月)、耳機(購買價格990元,已使用半年)、行動電源(購買價格1,200元,已使用2年半)、尾燈(購買價格2,060元,已使用2年)、後照鏡(購買價格2,300元,已使用2年)、NIKE鞋子(購買價格2,300元,已使用8個月)等,其中尾燈、後照鏡已在系爭機車修復費中請求,核屬重覆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得請求之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板模工,月薪40,000元至50,000元等情。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893元、看護費用為45,600元、交通費用2,400元、薪資損失85,360元、系爭機車損害7,111元、財物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25,364元(計算式:69893+45600+2400+85360+7111+15000+200000=425364)。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97,755元(計算式:425364×0.7=2977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80×0.536=38,1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80-38,152=33,028 第2年折舊值 33,028×0.536=17,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28-17,703=15,325 第3年折舊值 15,325×0.536=8,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25-8,214=7,111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11-0=7,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