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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江奕萱
訴訟代理人
陳岦凱
被告
蔡沛姍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寧夏東一街與寧夏東二街口處,因於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損由訴外人江佩蓉駕駛,而由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事故前之合理市場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25萬2000元,車禍事故後之市場價格約為202萬7000元。又江佩蓉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並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車輛價值減損之七成。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二)鑑定費用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其價值實際上是否減損未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與市場行情不符。又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單方委託,缺乏客觀性,鑑價費用費亦非屬必要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22日18時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寧夏東一街與寧夏東二街口處,因於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價報告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9頁、第99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於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16萬元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其合理市場價格約為215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5年5月28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3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經修復後,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為195萬元左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損失20萬元(計算式:215萬元-195萬元=20萬元),今原告僅請求給付16萬元,自為法所許。

2.鑑定費用:2萬5000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2萬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審酌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資為訴訟舉證之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萬5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萬5000元(計算式:16萬元+2萬5000元=18萬50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間於臺中市西屯區寧夏東一街與寧夏東二街口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江佩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江佩蓉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2萬9500元(計算式:18萬5000元×70%=12萬9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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