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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趙綠珊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廖政勛律師
被告
陳治臺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9時1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太平區往潭子區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西向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沿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頭暈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而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621元。

⑴佑民醫院:500元。

⑵好晴天身心診所:441元。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430元。

⑷安欣婦產科:250元。

⑸新亞東婦產科醫院:2,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9,731元。

⑴交通費:185,731元。

⑵小產調理費用:11,900元。

⑶拖車、鑑定費用:12,1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57,18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系爭車輛之物損賠償費用:2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2,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用僅同意第一天去急診部分,身心科、婦產科部分爭執;原告應就修車期間為169天舉證;爭執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藉金請鈞院依法審酌;修繕金額不應超過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系爭車輛在事故當下價值11萬元,被告在此範圍內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佑民醫院500元醫療費用、好晴天身心診所醫療費用441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2,4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卷第43至53頁)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導致發生「妊娠早期合併萎縮卵」之情況,必須進行子宮擴括手術(即小產手術),因而支出安欣婦產科醫療費用250元、新亞東婦產科醫院醫療費用2,000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卷第55至59頁)為證,然觀諸新亞東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4年7月14日進行子宮擴括手術,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14年4月23日已近3個月,實難認原告發生「妊娠早期合併萎縮卵」之情況,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3,371元(計算式:500元+441元+2,430元=3,37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致有租車代步之需求,自114年4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共169日,以每日租車費1,099元計算,請求交通費共計185,731元,業據其提出格上租車租賃網站資料、估價單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修車期間為169天舉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卷第71頁),確實記載10月9日付清交車,惟估價單簽認日期為6月9日,本院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以114年6月9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共123天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35,177元(計算式:1,099元×123天=135,17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⑵小產調理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小產調理費用11,900元,惟原告小產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拖車、鑑定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拖車費7,100元,固據其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卷第65頁)為證,然觀諸三聯單之記載,僅能認定2,900元之費用支出,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13萬至15萬元,其並因此支出5,000元鑑定費用,並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卷第67頁)為證。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因被告否認,本院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於138,077元(計算式:135,177元+2,900元=138,07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為28,590元,日常工作係協助客戶取送車及其他須在外奔走之業務,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發生嚴重身心疾病,因此對駕駛汽車產生心理壓力與創傷,故留職停薪1個月,後續又因進行流產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共計57,180元(計算式:28,590元×2個月=57,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兆泓興業有限公司證明(見卷第69頁)為證。觀諸上開證明,僅能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8,590元,並未記載留職停薪之期間,況由原告所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4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47頁),均未有需要休養之記載,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洵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在澳洲念書,未婚;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當時從事助理工作,每月收入28,590元,已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車輛之物損賠償費用部分: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廖宋諺所有所有,訴外人廖宋諺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行、債權讓與書可稽(見卷第195至197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18,600元,惟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正常車況價值僅13萬至15萬元,故原告同意逕以14萬元計算維修費用,另因鑑定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物損賠償費用20萬元(見卷第191至193頁)。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8,600元,其中工資132,000元、零件186,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卷第71頁)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係99年1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19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2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660元(計算式:186,600×1/10=18,660),原告另支出工資132,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0,660元(計算式:132,000元+18,660元=150,660元)。本件原告僅以14萬元計算維修費用,應予准許。

⑷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該系爭車於2025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1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6萬元。」,有該公會115年6月4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410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書(見卷第171至17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6萬元,堪予認定。

⑸綜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以14萬元計算,另有6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之物損賠償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1,448元(即醫療費用3,37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8,077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車輛之物損賠償費用20萬元=361,44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5年5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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