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 原告
- 劉燕瓊
- 被告
- 楊○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楊○銘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憲於民國113年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楊○憲,再輾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憲賠償,又楊○憲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565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楊○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楊○憲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楊○銘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楊○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