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
- 原告
- 許景裕
- 被告
- 廖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75歲高齡、中低收入戶之身分,遭詐騙集團以「福利補助」、「抽獎中獎」之虛偽話術交付帳戶,其行為與原告因「假投資廣告」所生損害之間,欠缺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為不知情之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已因詐騙集團提領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應免負返還義務。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何過失應負賠償,因原告自身輕信網路廣告、違反基本投資常識。未盡查證義務而倉促匯款,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大幅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2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遭提領一空,此屬原告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給付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