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
- 原告
- 翟姿柔
- 被告
- 張瑞淙
- 訴訟代理人
- 張淳媄
- 訴訟代理人
- 葉昱成
- 複代理人
- 蔡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6號西向1公里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自後碰撞同向訴外人陳雅萍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4,600元。2、車輛修理費90,862元。3、租車費35,000元。4、誤工損失8,400元。5、精神慰撫金66,000元,共計為204,8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6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醫療費用都是身心科,身體沒有受傷。車禍後系爭車輛就送原廠修理,租車期間自114年7月6日至8月12日,出廠時間為114年8月12日,車主為原告婆婆。誤工損失除請假證明外,無其他證明。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因時間過久無法賠付。車輛部分依法主張折舊,但被告只能賠付車主修理費用,無法賠給原告。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未受傷,故無法賠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本院卷第19、133至135、141至14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58、9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望晴診所及光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5),然查,原告自承身體並未受傷,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又均係至身心就診,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雅萍而非原告,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亦未提出陳雅萍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則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修復費用90,862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陳雅萍,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0,862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車輛送修支出租車費用共計35,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統一發票(二聯式)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131至132頁)。惟承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無因系爭車輛損害而受有損失,且發票日期分別為114年7月6日、13日、20日、8月3日,而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31日始送修,實難認上開租車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35,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誤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請假,致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等情,雖據提出居家長照機構之請假證明1紙為證(本院卷第137、145頁),惟原告未提出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請假與系爭車禍間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出現焦慮、憂鬱、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需至身心科就診,受有精神慰撫金66,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惟有於身體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身體既未受傷,難認其精神狀況與系爭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