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29號
- 原告
- 張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芳
- 被告
- 蔡秉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9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9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3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西榮路301巷與西榮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11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11萬5637元、(二)看護費用12萬元、(三)不能工作損失5萬4940元、(四)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五)精神慰撫金3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477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實無力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3時3分許,駕駛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榮路3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西榮路301巷與西榮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西榮路,被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就此部分事實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西榮路301巷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萬5637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5637元等情,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25頁)。經查,系爭傷害顯屬外傷,而為胸腔外科負責之範疇,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5637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12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及自113年3月2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護2個月,支出看護費1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目前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在2400元至3300元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且親屬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74日=14萬8000元),今原告僅請求給付12萬元,自為法所許。
3.不能工作損失:5萬494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4940元,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日113年3月12日至113年5月24日,合計74日確實無法工作。惟原告就其每月薪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認為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之證明。本院認原告既有勞動能力,則以主管機關勞動部所核定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薪資應為法所許,而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是原告自113年3月12日至113年5月24日之薪資損失合計為6萬7759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74日=6萬7759元)。今原告僅請求給付5萬4940元,自為法所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7900元(原告未分列零件工資,本院均以零件認定),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94年7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790元為限(計算式:7900元×1/10=7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9萬1367元(計算式:11萬5637元+12萬元+5萬4940元+790元+30萬元=59萬136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萬3957元(計算式:59萬1367元×70%=41萬3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3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