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曾煥明
- 訴訟代理人
- 曾煥正
- 被告
- 劉錦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因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已達3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4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4年8月5日前應給付積欠之全部租金,倘未如期清償,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因此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催繳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已積欠原告達3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