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
- 原告
- 沈尚宏
- 訴訟代理人
- 鄧雅旗律師
- 被告
- 蕭苙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和三街與太和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太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尺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延遲癒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4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3年1月21日急診住院,113年1月25日出院,共計5日。於113年1月2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依病情需要使用自費鋼板。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期間係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共計36日,本件原告請求35日,自應准許。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91,000元(計算式:2,600×35=91,000),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國軍總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140元計算,共計1,26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1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必要。其中原告於113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乘救護車前往國軍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3年1月25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3年1月25日出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4次。又自原告住處至國軍總醫院單趟車資約為14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260元(計算式:140×1+140×2×4=1,260),亦屬有理。
⒋中藥費用:原告請求自行購買之中藥28,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其既未能證明該中藥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25日出院後,休養6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經查,依國軍總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1月21日急診住院,113年1月25日出院,共計5日。於113年1月2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依病情需要使用自費鋼板。宜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共計6個月又5日,本件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自應准許。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獨資設立經營千億車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卷第119頁),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原告主張每月之收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為適當合理並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計算式:27,470×6=164,820),應屬有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⑴零件:11,562元〔出廠年月為111年3月(推定為15日),原告請求22,2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0,700元。以上合計為22,262元。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70年生,大學肄業,經營機車行;被告則為55年生,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139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68號卷第11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598,7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400元+看護費用91,000元+交通費用1,260元+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26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98,742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9,119元(計算式:598,742×70%=419,1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67,685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434元(計算式:419,119-67,685=351,4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