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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江一成
被告
顏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內容,有記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見本院卷第1頁、第20頁),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亦在南投縣集集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開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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