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
- 原告
- 翁玉潔
- 被告
- 楊尚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學士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理應與前車保持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號碼NMQ-82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燈號轉換為紅燈而減速停因煞車不及撞上後,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500元、德濟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100元,共計為600元〉。
2、交通費用1,110元(往返林新醫院、德濟中醫聯合診所就醫費用,共計為1,110元)。
3、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80,260元。
4、精神慰撫金76,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引用鈞院刑事庭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事實。另對於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1,110元及機車維修費80,260元無意見,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指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德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本件被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德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11至13、19至21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600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請求交通費用1,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Uber網路車資計算截圖為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23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1,110元之醫療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訴外人翁彰明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80,260元(均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維修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表及保險資料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80,26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10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7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0,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2歲,於急診當日即出院,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與被告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43元(600+1,110+10,333+10,000=22,043)。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3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43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260×0.536=43,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260-43,019=37,241 第2年折舊值 37,241×0.536=19,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41-19,961=17,280 第3年折舊值 17,280×0.536×(9/12)=6,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80-6,947=10,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