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吳維祥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告
叢培羽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在社群軟體Dcard傳述原告之姓名、職業、性生活;於114年3月1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傳述原告之職業、性生活、Instagram帳號之連結;又於114年3月2日在社群軟體Dcard傳述原告之性生活、含有原告大頭貼之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性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等人格權,致使原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14年2月16日及114年3月2日在社群軟體Dcard上發布文章,但將上開文章設定為不公開後,再截圖傳送原告,並非公開,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行為並無不法,對原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已刪文;縱使法院認為被告賠償責任成立,被告亦係受到指侵、劈腿等相當之刺激才發文,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及處理,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傳述系爭貼文等事實,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其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社群軟體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足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性自主權利遭侵害等語,惟被告上開行為,均與原告對於自己性之自我決定權利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情。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抗辯記載原告全名之文章並未公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看出該文章是否設為不公開,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抗辯遭侵害及原告劈腿等情,縱然屬實,亦非被告得以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原告權利之正當化事由;再由系爭貼文內容觀之,顯具貶損原告名譽、公審原告之目的,縱被告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已刪文,仍無礙原告權利已遭侵害之認定。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7至46、63、67及87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