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
- 原告
- 鄭凱文
- 被告
- 林玟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0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被告迄114年11月14日止,已積欠原告租金30500元未付,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搬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