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 原告
- 陳威宇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鏞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榕駿
- 複代理人
- 許浚霆
- 被告
- 賴榮宏
- 被告
- 賴雪娥
- 被告
- 賴瑩霜 住嘉義縣○○市○村里○○○000巷00 號
- 被告
- 賴錫暉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榮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賴榮宏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 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 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建物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表一所示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使用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 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予以 分擔,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二、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陳威宇│ 1/6│原告│ │賴榮宏│ 1/6│被告│ │賴雪娥│ 1/6│被告│ │賴錫暉│ 3/12│被告│ │賴瑩霜│ 3/12│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