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
- 原告
- 賴曾美貞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梓詮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新全
- 被告
- 阮文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5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01元,及其中45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租金每月63,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押租金126,000元。詎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126,000元後,已累欠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多次限期催繳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4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至115年1月2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4個月租金25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871元、電費4,920元,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126,000元、訴訟費用6,310元、律師費70,000元,合計640,101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臺中法院郵局第1571、2316、241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14年9、10月繳費通知單、合理聯合律師事務所收據、點交確認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7、1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26,000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30、31頁)。查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3,000元;又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將之返還原告,爰審酌系爭租約原本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3,000元,原告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核無不可。且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既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6,000元、律師費70,000元,亦屬有據。以上併同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應負擔之電費4,920元,扣除押租金126,000元後,共計633,791元。
㈢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無條件負擔,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已於法條中詳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95條之1),兩造上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不問當事人勝敗,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為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791元,及其中45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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