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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周宜儒
被告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110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顯與原告筆跡不符。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證人吳重德所簽發,原告對其簽發系爭本票全然不知情。惟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11053號本票裁定,有害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證人吳重德向被告租車,並於租車時發生車禍事故,致車輛毀損,系爭本票係原告及吳重德為擔保車輛維修費用而簽發。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給付15萬元、3000元予被告,足證原告知悉車禍事故相關情況,非完全不知情。且原告為車輛使用關係之利害關係人,亦曾支付車輛維修費用,自難主張其與系爭本票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53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票裁定卷第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本票有效性,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情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經證人吳重德到庭證稱略以:「(本票上面都是你的筆跡?)對。(你媽媽的簽名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的?)對,也算是半脅迫的方式叫我們簽,就是不簽我沒有辦法走。」等語(本院卷第81頁),本院復觀諸系爭本票上「周宜儒」筆跡,堪認「周宜儒」筆跡與證人吳重德筆跡相同,被告亦自陳系爭本票係由吳重德提供,其對「周宜儒」之簽章係何人所為不知情,堪認系爭本票上「周宜儒」筆跡確非原告簽發,原告自無須對負簽發本票之責任。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14年7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給付15萬元、3000元予被告,足證原告知悉車禍事故相關情況等語,然原告是否與車禍事故相關相關,非本件審酌範圍,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55萬500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1 WG0000000 55萬5000元 吳重德、周宜儒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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