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 原告
- 柯尤君
- 送達代收人
- 陳逸軒
- 被告
- 吳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46號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當庭變更金額為2萬6000元(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上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租金,原告並向被告收取1個月即6,500元之押金。詎被告僅繳納7期租金,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合計3萬25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金6,500元後,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萬6000元未付,原告先後寄發存證信函或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催繳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第75-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合計3萬2500元(6,500元×5),扣除原告所收取之押金6,5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萬6000元之租金未付,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24日期限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所訂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卻仍繼續占用,顯然受有利益,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所獲得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