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予銣
- 訴訟代理人
- 高翊涵
- 訴訟代理人
- 莊獻超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鈞
- 被告
- 張洹維即張振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商銀清償,逾期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逾期1期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2,399元消費款(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日盛商銀於100年8月15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之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9元,及其中75,430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二、被告則以:就本金及利息均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15頁、本院卷第59-65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9頁),被告最後一次刷卡消費之日期為95年3月20日,然原告卻遲至115年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頁),顯已罹上揭時效期間之規定,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應給付原告82,399元,及其中75,430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