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廷
- 被告
- 劉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本件事故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並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103至107頁),汽車行駛時,自應靠右行駛,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停車場出口處往1樓坡道時,未靠右行駛,因而與訴外人曾旭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45至51、103至107頁),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違反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被告辯稱曾旭柏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45,600元(原告請求193,13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9,274元。
⒊烤漆13,558元。 以上合計68,432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項目中,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云云,惟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前保險桿、前擾流板、集風板、集風罩、引擎下護板、右大燈、駐車雷達感應器、警示喇叭、雨刷噴水桶等處,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右大燈、右前保險桿、前擾流板有刮痕及凹損,此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35至39頁)。且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業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壞範圍並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抗辯本件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發生,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向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起訴時,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上開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