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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劉月美
被告
陳馮霈
訴訟代理人
林珈凱

劉耀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5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大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進路與向上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腹壁挫傷、創傷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左側第四級腎臟外力損傷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致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7,898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5,232元、林新醫院2,66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0月11日急診入院當日接受左側腎臟切除手術,共住院12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於同年月21日出院,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70,4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均由親友接送及計程車載送,支出交通費用59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自急診住院算起至114年12月31日,合計14個月又20天,以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計算,損失工資收入568,00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000元。

⒍切除左腎營養品6,905元、醫療用品費用8,593元。

⒎後續之左腎醫療及保養費用30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長期看診治療,原告因此受有相當大之精神壓力,且被告於事發迄今仍不願合理賠償,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38,934元(醫療給付68,934元、失能給付470,00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營養品、醫療用品,不爭執。

⒉原告需看護期間之天數應為90日,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08,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⒊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無實際薪資減損證明,應無工作損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至2,200元。

⒌後續之左腎醫療及保養費用300,000元無單據,請鈞院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內,被告並不爭執,超過部分則爭執。

㈡另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538,934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闖越紅燈之行為致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7,898元、交通費用590元、營養品6,905元、醫療用品費用8,593元等情,業據其提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觀之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1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容:「病患(即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18時21分至113年10月11日23時34分入本院急診,於113年10月11日住院,於113年10月11日接受左側腎臟切除手術,於113年10月21日出院,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2月3日門診就醫。建議術後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需看護期間自113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之11天住院期間,及術後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101日,合理有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惟原告係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為當,依此計算101日看護費用為222,200元(計算式:101日2,200元=222,2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2,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不能從事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計算,共受有14個月又20天不能工作損失計568,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13年10月11日已年滿65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固提出電腦繕打家務工作月薪20,000元等內容之字據及113年4月薪資袋證明為佐,然原告就其每月固定工作日數、實際出勤情形及長期穩定收入狀況,尚乏完整薪資單、薪資轉帳紀錄、扣繳憑單或其他客觀資料可資佐證;況前揭電腦繕打家務之字據並無起日及雇主簽章證明,已非可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共14個月又20天計56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2,000元等語。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機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理費用部分,其項目全為零件等情,有估價單(見附民卷第51頁至53頁)為憑。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13年10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3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元0.1=2,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後續之左腎醫療及保養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後續之左腎醫療及保養費用30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收入,車禍發生前從事打掃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收入約40,000元,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於刑事案件時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6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98,3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898元+交通費用590元+營養品6,905元+醫療用品費用8,593元+看護費用222,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998,386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8,934元乙情,並為原告所自承,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9,452元(計算式:998,386元-538,934元=459,452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9,452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遭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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