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 原告
- 林臺振
- 被告
-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博館二街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
⒉機車托運費:1,500元。
⒊交通費:76,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⒌機車修繕費用:32,750元。
⒍勘驗費、拖車費:1,3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133,22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無理由,其他項目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維修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車機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柯碧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訴外人柯碧珠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則系爭機車縱使因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為訴外人柯碧珠(即應由車主柯碧珠請求),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未曾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⒊機車托運費、交通費、勘驗費、拖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外出叫計程車代步,每日1,500元,共計51日,請求交通費76,500元,未提出任何具體單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車禍估價維修顧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雖載明估價檢修費為1,000元、拖車費另算300元等項目,但是該同意書僅有原告簽名,其餘並無廠商用印或簽名,究係何人所出具?難以憑認。再者,原告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其開賓士車,每日均由大墩路的家中回大肚,路程大概16-17公里,必須搭計程車回大肚等情。而原告為何每日回大肚?為何要坐計程車?大墩路是原告家,則大肚區是何處?既然有賓士車,為何連續51日搭計程車?種種原因均含糊其詞,根本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本項主張,委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傷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70元(即醫療費用1,1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1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