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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黃士恆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黃敬詠
被告
林展震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恆新臺幣143,028元、原告黃敬詠新臺幣144,453元,及均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在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請求股份移轉等事件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壹、被告(即本件原告)願一次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給付方法:今日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支票(發票日:114年9月16日,支票號碼:NCA0000000,面額15,500,000元),若可歸責於被告導致支票無法兌現,被告願意再給付違約金15,000,000元。(當場收受無訛:林展震)…。伍、因本案民事債權所衍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提告之任何刑事與民事案件,任一方均同意且無條件具狀撤回對他方(如附件所示相關人)即他方所有員工、親友與助理之刑事告訴(如屬非告訴乃論罪,則應具狀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思表示,並應請求給予不起訴或緩刑等從輕發落之意)與民事請求爭訟案件,且日後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告或提出請求。」等語。

㈡被告並於114年9月17日簽立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內容如下:「本人林震展(身分證統編:Z000000000號)與黃添進及黃士恆與黃敬詠間給付票款事件,嗣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司執洋字第77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請求股份移轉事件、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89693號等案件,黃添進、黃士恆、黃敬詠等業已於114年9月17日與林震展雙方和解,借款全數清償完畢,解除債權債務關係,林震展並歸還本票、借據等債權憑證,上開相關債權憑證等若無法歸還自動失效,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被告並於同日以債務人清償完畢,兩造業經和解,無須執行,向鈞院執行處洋股聲請撤回113年度司執字第7733號、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8969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

㈢然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於114年10月31日向鈞院執行處陳報:「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89693號,案關扣押之黃士恆儲金帳戶說明:一、本局已依示全數強制提款,經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面額142,778元郵政儲金支票一紙及手續費證明單一張。隨本函副本寄發債權人(即被告)。」「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89693號,案關扣押之黃敬詠儲金帳戶說明:一、本局已依示全數強制提款,經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面額144,203元郵政儲金支票一紙及手續費證明單一張。隨本函副本寄發債權人(即被告)。」等語(下稱系爭郵局儲金支票)。

㈣兩造既已於114年9月17日和解,且原告全數清償借款,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領取上開郵政儲金支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恆143,028元(計算式:142,778元+250元=143,028元)、原告黃敬詠144,453元(計算式:144,203元+250元=14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效力有無包含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郵局儲金支票在內。又被告已於115年5月11日對系爭和解筆錄提出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請鈞院就本件於系爭和解筆錄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以免本件重要爭點與系爭和解事件判決結果產生歧異,損及司法信賴性。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皆未曾提及系爭郵局儲金支票,且兩造亦未確認實際債權數額為何?又鈞院執行處於114年8月5日就上開郵局扣得款項核發移轉命令與被告,而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亦未對被告表示該移轉命令之處理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9月17日在本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且被告於同日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並於同日以原告清償債務完畢、兩造業經和解為由,無須執行,向本院執行處洋股聲請撤回113年度司執字第7733號、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8969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下稱大安郵局)於114年10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就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89693號,案關扣押之黃士恆、黃敬詠儲金帳戶部分,已依示全數強制提款,各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系爭郵局儲金支票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清償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大安郵局於114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請求股份移轉等事件案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職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並未談及系爭郵局儲金支票,亦未確認實際債權數額內容,故本件應待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請求股份移轉等事件繼續審判後,方得確認等語。然查:

⒈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壹、被告(即本件原告)願一次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5,500,000元。…。貳、原告(即本件被告)不得就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本票確定裁定對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黃添進為強制執行;原告(即本件被告)並當場交還前開裁定之本票正本14紙及借據正本。(當場收受無訛:黃士恆)。…。伍、因本案民事債權所衍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提告之任何刑事與民事案件,任一方均同意且無條件具狀撤回對他方(如附件所示相關人)即他方所有員工、親友與助理之刑事告訴(如屬非告訴乃論罪,則應具狀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思表示,並應請求給予不起訴或緩刑等從輕發落之意)與民事請求爭訟案件,且日後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告或提出請求。」等語;又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給付票款、113年度司執洋字第7733號、中院漢114司執字洋字第896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等事件,同為兩造和解之範疇。佐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33號債權憑證,而113年度司執字第773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則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33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93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內,堪認本院113年度司執洋字第7733號、中院漢114司執字洋字第896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係源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票款債權。

⒉本院執行處雖於114年8月5日函請大安郵局就該局扣得之原告黃士恆、黃敬詠存款債權移轉與被告,然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被告已與原告就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債務數額、清償方式與被告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內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且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一和解契約已改變雙方當事人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再受限於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大安郵局於114年10月31日函覆本院執行處稱已檢附系爭郵局儲金支票及手續費證明單與被告,顯係被告於114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所取得之強制執行金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被告前揭抗辯應不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恆143,028元、原告黃敬詠144,453元,及均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本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請求股份移轉等事件繼續審判之處理結果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指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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