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
- 原告
- 林郎宗維
- 訴訟代理人
- 張閎翔
- 被告
-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木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木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被告承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請求之金額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300萬元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提示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114年9月22日 114年11月12日 100萬元 AM0000000 2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114年9月22日 114年11月12日 200萬元 AM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