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 原告
- 謝怡姿
- 被告
- 林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自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0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分案115年度中小字第340號事件行小額訴訟程序,嗣因原告為前揭擴張聲明後,請求給付金額已逾10萬元,爰將本事件改分簡易程序之案號,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此,本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時1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南區光輝街由美村路往民興街96巷方向行駛,行經南區光輝街與民興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興街由建國北路往懷寧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顴骨骨折、左側肩膀、臉頰、髖部挫傷、左側乳突發炎合併左側顏面麻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23元。
⒉請假損失:18,354元。
⒊看護費用:105,000元。
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除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爭執。
㈡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7,823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請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獲機關准予當月公傷假,後續遵醫囑回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因門診時段為上班時間,故需請假就診,原告共請假69小時,以114年時薪266元計算,受有請假損失共計18,35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請假時數計算表、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為證,惟核對原告請假日期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並未完全吻合,且原告請假之假別為「休假」、「加班補休」,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有18,354元請假損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法逕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35日之看護費105,000元。觀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3年7月3日至急診求治,同日入院至加護病房觀察,於113年7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壹個月。」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5日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未載明「需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尚乏所據。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相關單據,本院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8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2,800元×5天=14,000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車禍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所附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69年次,碩士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事故當時擔任高等法院之法官助理,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投資;被告65年次,大學畢業,喪偶,事故當時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頗重,且出院後花費不少時間回診,精神上痛苦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合理。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823元(即醫療費用67,823元+看護費用14,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84,82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一、①林柏諺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謝怡姿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未適時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為30%,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29,376元(計算式:184,823元×70%=129,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376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其中29,37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補繳裁判費用1,5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