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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何美玲
被告
陳加勳
被告
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加勳於民國115年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因恍神分心駕駛,撞擊停放在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29元;⑵交通不便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共計301,229元。

㈡被告陳加勳受僱於被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車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229元,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加勳因駕車恍神撞到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加勳任職於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後來已經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陳加勳係受僱於被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爭執,且被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無法舉證其對被告陳加勳無監督之過失,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應就被告陳加勳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陳加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系爭車輛牌照狀態雖記載環保回收轉報廢,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0,029元,包含板金費用12,050元、烤漆費用29,419元、拆工費用19,367元、零件費用89,19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115年2月27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919元(計算式:89,193×1/10=8,919),原告另支出板金費用12,050元、烤漆費用29,419元、拆工費用19,367元,其總額為69,755元(計算式:8,919+12,050元+29,419元+19,367元=69,7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69,75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不便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交通不便損失,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足採。

⑵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例如:車損、物損等)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本件被告雖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即財物受損所需費用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自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中2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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