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
- 原告
- 王俊明
- 被告
- 邱玲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60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車後,沿外側車道上反向步行(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妨礙車輛通行,適有訴外人劉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遂失控碰撞C車(無人受傷),C車再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唇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6609元: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0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稱:伊願意賠償456609元,但伊沒有錢,可以分期付款,每期還款2000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走,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適訴外人劉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遂失控碰撞C車,C車再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唇部撕裂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在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868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駕駛車輛,適訴外人劉登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遂失控碰撞C車,C車再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賠償456609元亦表示同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56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31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