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 原告
- 羅于瑧
- 被告
-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傳送「出門小心點,我會找到你」等訊息給原告,以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言詞之行為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審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言語恐嚇之嚴重程度,精神痛苦程度,暨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